张善辉律师

张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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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来源:张善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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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系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自行融通的行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准备诉诸法律时,首要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本人则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梳理阐述:

一、管辖主体类型的选择

1、如果诉争双方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没有约定仲裁或约定不明并后续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除需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外,所有民间借贷争议均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民法院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从约定,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约定管辖无效或没有约定管辖的,按照法定管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

3、多管辖地适用原告选择并优先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不论何种方式确定管辖,均不得违法《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予以提审。

三、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认

1、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根据约定确定履行地。

2、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注意事项

1、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但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经常将合同签署地、交付地等约定为合同履行地,但与实际签署地或履行地不一致,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约定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合同如何实际执行与确定案件管辖没有直接关联。

2、民间借贷纠纷“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的”的理解。

接受货币一方不必然是债权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诉讼请求综合判断。例如涉案原告主张出借人未能按照约定足额交付借款,要求出借人履行交付义务,此时原告作为借款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以借款人所在地确认。反之,如果是出借人作为原告主张借款还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以出借人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3、民间借贷是否实际履行对确定管辖地的影响

民间借贷行为如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其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时,基于合同无效对双方实质上没有约束力,也就谈不上合同履行地的说法,如果引发诉讼,应当首先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被告住所地管辖。

对非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因对应合同关系自订立之时即生效,则一旦引发诉讼,除可以按照前款所述管辖原则处理意外,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可以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4、约定第三方接受货币情形的合同履行地确认

如借贷双方约定向第三人交付借款或返还借款本息的,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不受该第三人所在地的影响,仍应当以接受货币权利人为准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杜万华法官在其《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民事程序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因此,管辖作为司法程序环节,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确定“接受货币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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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善辉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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